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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下載:中國醫藥大學學生會第24屆法規彙編

檔案下載:中國醫藥大學學生會第23屆法規彙編

學生會行政部門組織法 

2016/02/22 學生議會通過
2016/02/23 學生會公布施行
2017/12/04 學生議會修訂第 4 條
2023/03/31學生議會修訂第7-16條

第 1 條 【授權】 

本法依組織章程第五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會長副會長】 

行政部門置會長一人,每屆任期自六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會置副會長一至五人襄贊會長處理本會會務。
副會長之職襄贊會長處理本會會務。
副會長之職位依序為對內副會長、對外副會長、政策副會長、第四副會長、 第五副會長。
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會長依順序代理其職務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 3 條 【常設部門及政策部門】 

行政部門設秘書部、財務部、學權部、新聞部、資訊部、公關部、活動部、文藝部、議題部九個常設部門。
會長得依政策需要設置若干政策部門,以年度為部門存續長度,其職掌應公告周知。
提出預算時,會長、副會長及事務長視為一常設部門。 

第 4 條 【部長及事務長】 

各部門設部長一至二人,單一部內有一人以為部長時,其中之一人宜曾任職該 部門或相關職位。
會長得依需要任命北港校區事務、水湳校區事務、社團事務、體育事務、系學會事務等事務之事務長,處理相關業務。
前項所定之幹部其名單應公告周知且於異動時更新。 

第 5 條 【副會長督導範疇】 

各部門部長承會長之命處理學生會會務,並受副會長之督導。
對內副會長宜督導學權部、新聞部、資訊部;對外副會長宜督導公關部、活動 部、文藝部;政策副會長宜督導議題部、各事務長及政策部門部長。第四、第五副會長宜督導政策部門部長。 

第 6 條 【部員及組長】 

各部門部長得依部門業務需要招募部員若干人,部員承部長之命處理部門業 務。
各部門得視部內分工需要,設置工作小組,工作小組組長由各部部長任命之。 

7 行政幹部性別及系別保障】 

會長、副會長、各部部長、事務長通稱學生會行政幹部。
行政幹部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行政幹部中,任一系別比例不得高於分之一。
會長任命各部部長、事務長時應考量系別之平衡。 

8 【財務部】 

財務部職掌:協助管理會內財產相關事務及預算、決算編制事宜。 

9 【新聞部】 

新聞部職掌:編纂出版學生會各項定期刊物、文宣、出版品。 

10 【行銷部】 

行銷部職掌:管理維護學生會網站、粉絲專頁,學生會法規公告及其餘資訊公開。 

11 【文藝部】 

文藝部職掌:協助學生會之整體文宣之規劃、設計。並舉辦各項文藝性活動。 

12 【活動部】 

活動部職掌:舉辦各項多元活動、提倡突破框架及開拓視野。 

13 【議題部】 

議題部職掌:規劃各領域議題講座、工作坊,拓展同學多元視角。 

14 【學權部】 

學權部職掌: 舉辦學生權益活動、建立申訴及意見反應系統以推廣及維護學生權益。
制定及推行學生權益提升計畫、校園改善計畫。 

15 【秘書部】 

秘書部職掌: 行政部門會議相關事宜、各部門聯絡及協調事宜、檔案存留管理事宜。
會長、副會長均缺位時,原秘書部部長應留任襄助代理會長處理會務。 

16 【公關部】 

公關部職掌: 簽訂及推廣學生特約商店、辦理公關性質之活動、洽談活動贊助及合作廠商。

第 17 條 【行政部門會議】 

行政部門會議由全體行政幹部組成,以會長為主席,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
行政部門會議每月召開,必要時會長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應摘要公告。
行政部門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會長、副會長辭職案。
二、行政部門之預算案、決算案提出。
三、核心幹部會議交付複決之案。
四、行政部門政策方向、政綱、白皮書等案。
五、學生會會費徵收數額之提案。
六、其餘重要之行政部門事宜。 

第 18 條 【核心幹部會議】 

核心幹部會議由會長、副會長及秘書部部長組成,以會長為主席,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
核心幹部會議每週召開,必要時會長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應存留每月送 議會備查。 

核心幹部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第二預備金之動用案。
二、部長、事務長之任免案。
三、行政部門提出之法規案。
四、署名「中國醫藥大學學生會」之聲明。
五、其餘重要之行政事宜。 

第 19 條 【行政部門業務】 

行政部門應規劃適當之服務同學時間,並於每學期初公告周知。 

第 20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學生議會組織法 

2016/05/25 學生議會通過
2016/05/29 學生會公布施行
2018/05/08 學生議會修正通過第 5 條、第 10 條;並新增第 1-1 條、第 8-1 條
2018/12/05 學生議會修正第 2、3、5、7、10、11、12 條
2019/04/26 學生議會修正第 10 條 

第 1 條 【授權】 

本法依組織章程第 8 條制定之。 

第 1-1 條【職權】 

學生議會(以下簡稱議會)行使組織章程所賦予之職權。前項職權之行使與議員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第 2 條 【議員之任期及義務】 

議會經第一會期選舉選出議員之任期為該年六月八日起至翌年六月七日止,經
第二會期選舉選出議員之任期為一月八日起至翌年一月七日止。
議員以本校在學學生為限凡申請休學核准、遭退學處分確定及畢業者,喪失其議員資格。
轉系或直升本校研究所者,其資格不因此而喪失。
議員於每次開會時應親自報到出席會議,議員因故無法出席者,應於會議召開三小時前,向秘書處告知請假。 

第 3 條 【會期及會議之召開】 

議會之常務會議由議長召開,應有學生議員二分之一出席始得成會。
每會期常會不得少於三次。
議會以六月八日至翌年一月七日為第一會期,一月八日至六月七日為第二會 期,寒暑假為休會期。 

第 4 條 【議長之職務】 

議長綜理議會會務。
議會之會議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以副議長為主席。議長、副議長均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學生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議長缺位時,由副議長繼任。議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議長代理其職務。議長、副議長缺位時,議員應辦理補選。 

第 5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 

議長、副議長應於每會期第一次會議,以投票方式分別選舉之。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應有學生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提案,並詳列理由,載明於開會通知,經議員投票,同意票過全體學生議員之三分之二為通過。
罷免案通過後,大會應就所出缺之職位,立即進行補選。 

第 6 條 【議場秩序之維持】 

議會之會議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移送紀律委員會。 

第 7 條 【秘書處之職務】 

議會設秘書處,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名。
秘書長承議會之委託,處理議會事務,由議長任命之。秘書處之職掌如下: 

一、開會通知事宜。
二、會議記錄事宜。
三、公報編輯及發行事宜。
四、檔案建立及管理事宜。
五、出納、庶務事宜。
六、文書收發及印刷事宜。
七、立法資料、決議文之蒐集及編纂事宜。
八、學生議會預算編列事宜。 

第 8 條【紀律委員會之設置及其職責】 

議會設紀律委員會,委員五人,由議員互相選舉之。
紀律委員會應於議員移送紀律委員會後三日內自行集會,並得對移送之議員, 視其情節輕重,向議會作下列懲戒之建議,由議會議決: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議會至多兩次;
四、勸告其辭職。
以上停止出席議會或勸告其辭職之建議,應得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懲戒案件審議時,委員對於其本人之懲戒案件應自行迴避。 

第 8-1 條【全院委員會之設置及其職責】 

議會設全院委員會,學生議員為當然委員,議長為當然召委。
本委員會執掌如下:
一、關於同意權行使之提名案審查。
二、關於覆議案原決議存廢之審查。
遇須經全院委員會之議案,得直接於常會中進行。 

第 9 條 【各委員會之設置及其功能】 

議會設下列委員會:
一、財務委員會:關於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預算審查、監督預算之執行及審計決算之事項。
二、法制委員會:關於本會法規之修正、廢止及草案之審查事項。
三、福利委員會:謀求本會會員福祉,促進全校資源的有效制用。
議會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臨時委員會,其委員產生方式及名額由會議決之。
各委員會之決議,需於學生議會常會時提出經議員議決之,使得生效。 

第 10 條 【各委員會之組成】 

前條之各委員會,應於每期學生議員就職後登記參加。
每位議員應至少參加一個委員會,至多可參加三個委員會,但紀律委員會、全院委員會及前條之臨時委員會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各委員會之人數及產生方式】 

各委員會委員,以十人為限,登記參加者超額時,該委員會之委員由議會依限制連記法選舉產生,其連記額數為五人。
如有學生議員因前項之規定致無法參加該委員會者,得再選擇另一未額滿之委員會參加。

第 12 條 【召集人名額之限制及其產生方式】 

委員會置召集人,由委員選舉之,其名額以各委員會參加之學生議員人數為比例。
委員會五人以下者置一人,六人至十人者置二人。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
輪流召集,或經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要求,亦得召集。
前項會議之召開,由各
委員會召集委員召集並發送開會通知。非遇緊急情況,開會通知應於委員會會議一日前發送。委員如因故無法出席,應於會議召開三小時前,通知召集委員請假。 

第 13 條 【委員會之決議】 

委員會會議應有該委員會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始得召開。
委員會開會時之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其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由出席委員互推產生。
各委員會之決議,由該委員會之出席委員以多數決之。
前項決議,應於下次議會之會議召開前一日前送達秘書處。 

第 14 條 【邀請列席人員】 

委員會得邀請有關人員,到會列席備詢。
委員會視實際需要,得召開公聽會,聽取會員意見。 

第 15 條【委員會聯席會議之召開】 

委員會聯席會,由相關之各委員會聯合召集之。
委員會聯席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其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由出席委員互推產生。 

第 16 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學生評議會組織法

2015/11/18 學生議會通過
2015/12/22 學生會公布施行
2019/04/26 學生議會修正第 2 條

第 1 條 

本法依組織章程第 12 條制定之。 

第 2 條 

評議委員之任期,每屆一年,自該學年度第二學期之開學日起算至新一學年度第二學期之開學日為止。
學生會會長提名與學生議會通過評議委員任命案需於該年一月七日前完成。連續受提名,得連任之。
評議委員缺位時,學生會會長應依章程第 12 條向學生議會補提名評議委員。 

第 3 條 

學生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解釋、學生會其餘法規之統一解釋。
二、學生會各組織紛爭之仲裁。
三、會員不服學生會違法自治行為之訴訟。 

第 4 條 

評議委員與案件有密切相關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迴避除由委員自行提出外,亦得由該案件當事人向評議會聲請為之。
前項聲請評議會應以合議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 

第 5 條 

評議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名,秘書長由評議會議任命之。
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評議會一般行政及文書撰擬、收發、建檔。
二、評議會議內容之紀錄及書面報告之公告。
三、財務之收支,預算之編列,關防、財產之保管。 

第 6 條 

聲請解釋、仲裁或起訴,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後,送評議會:
一、當事人或聲請人之姓名、系所、年級及聯絡方式。
二、訴之聲明或聲請解釋之目的,如為聲請仲裁應附有合意仲裁之說明。
三、事實與理由之陳述及供證明之證據,如為聲請解釋應附有疑義涉及之法規條文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附屬文件或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五、當事人或聲請人之簽名。
六、日期。
前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評議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章程或統一解釋法規:
一、學生會行政部門或組織,於其行使職權,適用章程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組織之職權,發生適用章程之爭議,或適用法規發生有牴觸章程之疑 義者,得聲請解釋章程。
二、學生議會就其行使職權,適用章程發生疑義,或適用法規發生有牴觸章程之疑義者,得依現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解釋章程。
三、學生會行政部門或組織,就其職權上適用法規所持見解,與本組織或他組織適用同一法規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組織依法應 受本組織或他組織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解釋章程或統一解釋法規不合前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會員或組織得向評議會提起訴訟:
一、學生會所屬組織或人員,違反學生會法規所載職權者。
二、會員因學生會之違法自治行為,權利受損害者。
三、依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得提起選舉罷免訴訟者。
會員或組織依章程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法規適用之結果,認為有牴觸章程之疑義者,得聲請一併解釋章程。 |評議會就其受理之案件,如認該案件所適用之法規牴觸章程時,得一併解釋章程。裁判確定者,拘束學生會、會員及組織。 

第 9 條 

學生會各組織間發生紛爭時,得合意聲請仲裁之。
評議會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但應受學生自治原則與民主法治原則拘束。仲裁判斷拘束當事人雙方。 

第 10 條 

評議會審理案件,應先推定評議委員一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應不受理者,應敘明理由報評議會議決議外,其餘受理之案件應提出於評議會議討論。
評議會議時,評議會得依聲請或職權通知當事人、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組織說明,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評議會亦得邀嫻熟學生會事務或法學精湛者,以
書面或列席方式提供意見。
評議會議之各項決議,皆應於會議中決定原則,推評議委員起草書面報告,於下次會議前印送全體評議委員,並討論後表決之。
書面報告經表決通過後應公
告之。如評議委員有補充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一併公告之。
評議會應自聲請案送達秘書處簽收之日起,最遲十四日內,做出決議,但必要時得延長七日。 

第 11 條 

評議會得獨立編列預、決算。行政部門就其預算不得自行刪改或增列,但得加註意見,並應將其預、決算編入總預、決算案一併送議會審議。
評議會主席認為必要時,得就預決算相關事務請求列席議會。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學生會北港分會組織法

2015/09/28 學生議會通過
2015/09/29 學生會公布施行

第 1 條 

為保障本校北港校區學生之權益及健全北港校區學生自治之發展,特制定本組織法。 

第 2 條 

學生會北港分會(以下簡稱分會)為北港校區最高之學生自治團體,綜理北港校區學生事務。
學生會於年度預算及活動規劃時,應將北港校區學生之權益納入考量。 

第 3 條 

本校北港校區之在學學生均為分會之會員。 

第 4 條 

分會設行政部門,置分會會長一人,分會副會長一人,任期自每學年度十一月至次年六月止,以一任為限。
分會會長、副會長候選人應聯名登記,於選票上
同列一組圈選,由北港分會全體會員直接選舉產生。
分會行政部門得設各幹部、各部門,由會長任命之,缺位時亦同。 

第 5 條 

分會會長對外代表分會,對內領導行政部門處理分會會務,有依法任免分會各職、提案之權。
分會行政部門有綜理政務、編列執行預算之權。
分會會長為本校校務會議之當然代表,且得列席本校於北港校區舉辦之行政會 議。

第 6 條 

分會會長缺位時,由分會副會長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時。
分會會長不能視事
時,由分會副會長代理至不能視事情形消滅為止。
分會副會長缺位時,分會會長應提名候選人,由班級代表大會補選,繼任至原分會副會長任期屆滿之時。
分會會長及副會長均缺位時,由班級代表大會代表互選一名為代理分會會長,該名代表應同時辭去代表職位。惟原任分會會長所餘任期逾三個月者,應舉行分會會長之補選。 

第 7 條 

分會設班級代表大會,置代表若干人。班級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由北港校區每班自行選舉產生,得由該班班代兼任,任期一學期。
代表缺位時,應
由該班自行推派繼任人選。 

第 8 條 

班級代表大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全體代表分別互選產生。班級代表大會設秘書處,專責開會聯繫及記錄事宜,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由議長任命之。 班級代表大會代表不得兼任分會會長、副會長職務,但得兼任分會其餘行政部門職務。 

第 9 條 

班級代表大會為分會之立法部門,有制定分會自治法規、審查預算、決算及行使糾正之權。
行政部門應向班級代表大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代表有向行政部門質詢之權,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 10 條 

班級代表大會之議事規則除自行另定外,準用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班級代表大會應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除本法及學生會、分會法規另有規定外,班級代表大會之決議以出席之代表過半數同意始得成立。 

第 11 條 

分會會長對於班級代表大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決議三日內移請班級代表大會覆議,如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決議,分會會長應即接受該項決議。 

第 12 條 

分會之法規案、預算案及決算案經班級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應由分會會長公告,且檢送副本至學生會。 

第 13 條 

分會之學生自治法規若有牴觸學生會章程之疑義或需解釋,或行政部門、班級代表大會間有需仲裁之事務,應交由學生評議會統一解釋及裁判爭端。 

第 14 條 

分會之選舉,除本法及學生會、分會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學生會組織章程、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 

第 15 條 

分會會員得經分會會員總額百分之二之連署提案舉行會員投票,創制法規之立法原則或複決班級代表大會之決議,會員投票之辦法准用學生會會員投票之相關規定。 

第 16 條 

分會之選舉由北港分會選舉罷免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北港選委會)負責辦理,不受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三條之規定。
北港選委會由學生會會長擔任主任委員,另置北港分會選舉委員(以下簡稱為北港選委)六人,由學生會長提名經議會同意任命之,出缺時亦同。
北港選委應為本會之會員,且不得為北港分會之會員。 

第 17 條 

北港選委會之預算由選委會向議會提出,惟應於選舉結束後,由分會年度預算支應。
分會之選舉應於每學年度十月辦理,選舉之投開票當日應有北港選委會過半北港選委之參與。 

第 18 條 

分會之會費應於分會會長就任後,依學生會計算繳費之會員人數,每學期撥款一次。
分會會費之退費,每學期僅公告一次,退費之會員應於公告後兩週內填具相關
表單辦理退費,逾期不受理。 

第 19 條 

本法未規定屬於本會之權力,保留於分會。權限遇有爭議時由學生議會議決之。

第 20 條 

本法於訂定後三日內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

2018/05/08 學生議會三讀通過
2018/12/05 學生議會修正第 2、12 條

第壹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學生議會組織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學生議會每會期第一次會議舉行議長、副議長之選舉。 

第 3 條 

學生議會會議,需有議員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議員總額,以每屆當選議員人數為計算標準。但辭職或去職者,減除之。 

第 4 條 

學生議會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議長不得對任一議題表達意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貳章 議案審議 

第 5 條 

學生議會依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惟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學生會行政部門所提之議案或議員所提之法律案,應先送秘書處,提報常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議員提議,四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議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 7 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經常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原案要旨,先做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議員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 8 條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議員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第一讀會交付審查之法律案或預算案、或決算案,各委員會之決議同等適用於第二讀會非相關重付審查之規定。 

第 10 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議員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抵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只得為文字之修正。但經第九條所議決之決議案,須由學生議員表決追認,於第三讀會時如對該決議案有異議,經表決通過得將部份條文重付審查或重付二讀。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 11 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常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之條文,不再討論。 

第 12 條 

會期結束時,除預(決)算案及請願案外,尚未完成二讀之議案,下個會期不予繼續審議。 

第 13 條 

學生議員提出之組織章程修正案,除依組織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處理外,審議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參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 14 條 

學生會行政部門依組織章程第九條第二項向學生議會提出施政方針及預算案,依下列之規定:
一、學生會行政部門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第一週以前將該學期施政方針及預算案送學生議會,並在第一學期開議日提出報告。
二、學生會行政部門應於每學年第二學期第一週以前將該學期施政方針及預算案送學生議會,並在第二學期開議日提出報告。
三、新任學生會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學生議會提出口頭或書面之施政方針報告及預算案。 

第 15 條 

學生會行政部門依組織章程第九條第二項向學生議會提出施政報告及決算案,依下列之規定:
一、學生會行政部門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期末考週之一週以前將該學期施政報告及決算案送學生議會,並在第一學期最後一次常會提出報告。
二、學生會行政部門之常設部門與政策部門應於每學年第二學期五月十四日以前將該學期施政報告及決算案送學生議會信箱,並在當屆第二學期最後一次常會提出報告。 

第 16 條 

學生會行政部們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學生會會長或有關部門首長應向學生議會常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第 17 條 

學生議會對於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但每議員對同一議題僅能採用單一種質詢方式。
前項口頭質詢均為個人質詢,且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 

第 18 條 

學生議員提書面質詢時,應於質詢日前三日送交秘書處,轉知學生會行政部門。 學生會行政部門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得以下列方式答復,並列入議事錄:
一、於開會二小時前,將書面答復送由學生議會轉知質詢議員。
二、於開會二小時前,經學生議會轉知質詢議員將以口頭方式答復,且對於同一議題口頭質詢前應先行答復。
已行書面質詢議員,僅能就書面質詢之答復內容再行口頭質詢,不得再對同一議題行口頭質詢。 

第 19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學生會長或質詢議員指定之有關部門首長答覆;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三日內以書面答覆。但經該質詢議員同意,得延長三日。 

第 20 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且被質詢人不得反質詢。
被質詢人除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秘密之事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主席應予制止。 

第肆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 21 條 

學生議會依組織章程第十二條或其他由學生議會行使同意權任命之提名案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常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出席 學生議員二分之一同意為通過。 

第 22 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適任與否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學生議會咨請學生會長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備詢。
全院委員會得就同一組織中不同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第 23 條 

同意權行使結果,由學生議會咨復學生會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學生會長應另提他人咨請學生議會同意。

第伍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 24 條

學生會行政部門得就學生議會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之全部或一部,移請學生 議會覆議。 

第 25 條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學生議會邀請學生會長列席或相關部門首長列席說 明。

第 26 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於學生議會收覆議案十五日內提出院會投票表決。
休會期間 收之覆議案,不適用十五日內表決之規定,改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如贊成原決議者,超過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出席學 生議員三分之二,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做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第 27 條

學生議會休會期間,學生會行政部門移請覆議案,於下次會期開議日依前二條 規定處理之。 

第陸章 監察權 

第 28 條 

學生議會之監察權,另以法律定之。

第柒章 附則 

第 29 條 

學生議會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 3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學生會選舉罷免法

2014/10/25 學生議會公布全文 49 條
2015/10/14 學生議會修正第 11、25、29、31、49 條
2017/12/04 學生議會修訂第 11、21、34 條
2018/12/05 學生議會修正第 3、6、11、16、25、29、31 條;新增第 11-1 條
2019/04/26 學生議會修正第 11、18、20、21 條;新增第 18-1、25-1 條
2019/05/31 學生議會修正第 3 條

第壹章 總綱 

第 1 條 【適用範圍】 

中國醫藥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會(以下簡稱議會)學生議員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之。
但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 2 條 【投票原則】 

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貳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3 條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選委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置選舉委員(以下簡稱選委)九人,每系至多三人,任期一年,自該學年度第二學期之開學日起算至新一學年度第二學期之開學日為止,寒暑假時不運作。
選委由會長提名,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經議會同意任命之,出缺時亦同。
學生會會長提名與學生議會通過選委任命案需於該年一月七日前完成。
選委會會址設於本會辦公室。

第 4 條 【職權】 

選委會執掌下列各款職權:
一、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策劃與進行。
二、選務人員之聘任與管理。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四、其他選舉罷免相關事宜。  

第 5 條 【自行迴避】 

選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並辭去選委職位:
一、於學生會、議會、學生評議會任職者。
二、為候選人本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配偶、四等親以內血親或二等親以內姻親者。 

第 6 條 【選務人員】 

選委會為選務之執行,得聘任會員若干名為選務人員。選務人員受選委會管理,負責選舉罷免事務。選務人員之聘任方式由選委會決定,但不得為候選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學生議員或評議委員,亦不得由候選人提出,其資格由選委會認定之。
選委會應編列選舉之預算、足額之選委及選務人員人事工作費。 

第 7 條 【選務監督】 

選務人員、候選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於選委會之決議有疑義時,得向學生評議會提起訴訟。學生評議會應於受理七日內為裁判。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 8 條 【選舉資格】 

本會會員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 9 條 【候選人資格】 

會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選舉之候選人:
一、為選委或選務人員者。但於選委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辭職者,不在此限。
二、曾於該學年內經罷免通過者。
三、曾於該學年內經取消資格確定者。 

第 10 條 【候選人登記表件】 

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登記表格格式由選委會制訂之。
二、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字數上限與格式由選委會規定之。
三、本人脫帽半身光面照片二張或電子檔。
四、本人學生證影本乙份或電子檔。
前項各款表件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登記期間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受理登記、撤回或任何表件之修改。 

第 11 條 【名額、任期及選區】 

會長、副會長以本會為單一選區,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學生議員任期一年,各學院分別為一選區,連選得連任。
各選區每三百名會員
選出學生議員一名,餘額一百五十名以上者,增加一名。若該選區會員未滿三百名,則選出學生議員一名。若該選區學生議員名額為兩名以上,則其中一席應為該學院研究所之保障名額,該名額應於第一會期選舉中選出。
選區人數應以該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當月之人數作為基準。 

不分區議員應設三名,全校會員均可投票,不分區議員不得同時參選學院選區之議員。 

第 11-1 條 【議員任期交錯】 

學生議員每次改選半數,若該選區應選議員數為奇數,則未能整除之多餘名額於第一會期選舉中選出。 

第二節 選舉公告 

第 12 條 【選舉公告】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二十一至三十日發布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選舉種類。
二、選舉區之劃分及該選區會員總額。
三、應選名額。
四、投票日期。
五、候選人登記期間及應繳交之資料。
六、空白登記表之電子檔案。
七、選委名單。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十四日內受理候選人之登記,必要時得延長七日,並應於選舉公告之候選人登記期間載明延長候選人登記之條件及時間。
委會應於各候選人登記時,告知該候選人各項權利及義務。 

第三節 競選活動 

第 13 條 【選舉公報】 

選委會應於登記截止後三日內發布選舉公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候選人之個人履歷、照片及政見。
二、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
三、投、開票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 14 條 【公辦政見發表會】 

選委會得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開放由各候選人登記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其他相關規定,由選委會決議行之。 

第 15 條 【競選活動及期間】 

候選人所為之競選活動不得違反本法之規定。候選人張貼文宣品或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 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內自行清除。 

選舉之競選期間,為選舉公報發布後至投票前一日;非競選期間內,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任何人亦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第四節 投票及開票 

第 16 條【投票日】 

本會會長、副會長及第一會期學生議員選舉投票日應於下學期第十週至十四週共同舉行,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第二會期學生議員選舉投票日應於上學期第十三週至十七週舉行,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 

第 17 條 【不可抗力之情事】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使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該投票所應經選委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第 18 條【選舉票之領取】  

會員投票時,應憑本人之在學證明或學生證領取選票。選務人員於會員領取選票後,應記錄於領票名冊,並由會員簽名為證。
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並依據本人意思,由選務人員兩人以上共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 18-1 條【選舉票之細則】 

選票由選委會印製,應刊印各候選人之選舉區、號次、姓名及相片,並於各選區之選票上設列「以上候選人皆不同意」之欄位供會員圈選。 

第 19 條 【投、開票所】 

投、開票所之數目與選務人員,由選委會決議行之;但各校區之投票所不得少於一所,開票所應僅有一所,且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各不得少於兩名。
前項開票所除選務人員外,至少應有二名以上選委在場。
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應參加選委會舉辦之講習。 

第 20 條【投票】 

選舉之投票,由會員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欄。 選委會應設置獨立且隱密之圈票處供會員圈選。
會員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違者該選舉票由兩名選委共同認定該票作廢,並應將全程錄影存證。 

第 21 條【選舉票無效】 

選舉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於單記投票時圈選兩欄以上,或連記投票時超過應圈選名額者。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欄。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全體在場之選委共同認定,如有異議應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22 條 【投開票所之秩序維持】 

任何人於選舉當日有下列情事者,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應令其退出,並將全程錄影存證: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入場者。
四、於投票所刺探他人圈選之選票內容者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會員於投票時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領票名冊,通報選舉委員會。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刺探他人圈選之選票內容。 

第 23 條 【投票結果彌封】 

投票結束後,投票所之選務人員應將票匭彌封後,於彌封處簽名,並應於開票所由選委二人以上確認拆封後,進行公開開票。 

第 24 條 【選票保管期間】 

選舉票之保管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剩餘選舉票為十五日。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領票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五節 選舉結果 

第 25 條 【當選】 

會長、副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且該次選舉投票率須超過會員總數之百分之三始為當選。
學生議員選舉以得票數超過該選區會員總數之百分之一者,依得票順序依序當選。保障名額當選人不足各選舉區規定名額時,以得票較多之保障名額候選人,依序當選。不分區議員以得票數超過會員總數之千分之五者,依得票順序依序當選。 

第 25-1 條【當選先決條件】 

會長、副會長、學生議員、不分區議員等民選代表,其候選人得票數均應大於該選區之總不同意票數始具當選資格。
以保障名額當選者不在此限。 

本法條自西元二零二零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實施。 

第 26 條 【選舉結果公告】 

選委會應於完成開票後當日或翌日發布選舉結果公告,其內容應包含選舉結果、投票率、有效票數及得票數等事項。 

第 27 條 【重行選舉】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重行選舉: 

一、會長、副會長選舉於同額競選時未能當選者。
二、會長、副會長選舉當選人或學生議員選舉之同選區當選人二分之一以上,於就職前缺位、經選委會宣告取消資格者或經學生評議會裁判為當選無效者。
三、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經學生評議會裁判,認定有違反本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而宣告選舉無效時。
前項之重行選舉,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七日內公告,依本法所定之完整選舉程序辦理。 

第 28 條 【重行投票及公開抽籤】 

有下列情形時,應重行投票:
會長、副會長選舉時,獲最高得票數之候選人有兩位以上者。
前項之重行投票應以票數相同者為之,選委會並應於事由發生後七日內公告,並定至少十日之競選期間,並完成投、開票程序。
有下列情形時,應公開抽籤:
學生議員選舉時,得票數相同並因而超過當選名額者。
前項之公開抽籤應以票數相同者為之,選委會並應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公告, 並完成公開抽籤。 

第 29 條 【補選】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舉行補選:
一、會長及副會長均缺位時,且原任會長剩餘任期逾三個月者。
二、學生議員當選名額少於應選名額時,且該屆議員剩餘任期逾三個月者,應舉第一次補選。
三、補選時不列保障名額。
前項之補選,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七日內公告,依本法所定之完整選舉程序辦理。 

第肆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 30 條 【罷免資格】 

本會會員得向選委會提出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罷免案。 

第 31 條 【提案】 

罷免案之提出,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會長、副會長罷免案,應有當屆選舉有效票總數十分之一之會員提議。
二、學生議員罷免案,應有該選區會員總數十分之一之會員提議。 

第 32 條 【提案表件及撤回】 

罷免案之提出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具備下列各款要件:
一、被罷免人。
二、理由書。
三、提議領銜人及其聯絡方式。
四、提議人之姓名、系級、學號及簽名。
五、提出日期。
前項之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罷免案有二案以上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提出後未為連署前,經原提議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委會撤回之。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 33 條 【提議人之查對及連署】 

選委會應於收到罷免案提議三日內,審查其提案之表件。
前項審查如合於規定,應通知提議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領取名冊後十日內完成連署。
連署人名冊應載有連署人之姓名、系級、學號及簽名處。 

第 34 條 【連署人數】 

罷免案連署人數,應於依下列各款規定人數為之:
一、會長、副會長罷免案,應有當屆選舉有效票總數五分之一之會員連署。
二、學生議員罷免案,應有超過該議員當屆得票數之會員連署。 

第 35 條 【成立宣告及答辯】 

罷免案之連署經選委會查明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並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得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罷免案之連署未能完成或經選委會查明後不合於規定者,原提議失效;被罷免人之答辯書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放棄答辯。
罷免案成立後,選委會應於三日內向議會提出舉行罷免投票之特別預算案。
前項特別預算案,議會應於選委會提案後四日內完成審議,未能完成者,選委會得緊急支用預算;惟支用金額不得超過當屆選舉經費百分之五十。 

第 36 條 【罷免公告】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者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就下列各款事項發布罷免公告:
一、被罷免人。
二、罷免投票之時間及地點。
三、罷免理由。
四、答辯書。但放棄答辯者,不在此限。

第三節 罷免投、開票 

第 37 條 【投票期限】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公告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 38 條 【罷免票及投、開票規定之準用】 

罷免票上應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圈選之。 罷免案之投票人,為原選區之會員。
罷免之投、開票,準用本法選舉投、開票之規定。 

第 39 條 【通過或否決】 

罷免案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數超過於不同意罷免票數者,罷免案為通過;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數者,罷免案為否決。 

第 40 條 【罷免結果公告】 

選委會應於開票完成後當日或翌日發布罷免結果公告,其內容應包含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率及同意、不同意票數等事項。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公告發布日起解職。
罷免案否決者,於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不得再提出罷免案。 

第伍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分 

第 41 條 【地位】 

非本會所為之獎懲、處分,不影響本法關於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處分。 

第 42 條 【處分及申訴方式】 

本會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之處分,應由選委會決議做成。 前項處分,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取消資格。
二、免職。
對於選委會做成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時,得學生評議會提起訴訟。
稱取消資格者,謂候選人或會員故意違反本法之規定,應取消其選舉資格者。
稱免職者,謂選委會依本法規定,應免除選務人員之職務者。 

第 43 條 【舉發及處理時限】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會員皆得向選委會舉發,選委會應於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做成決議公告之。 

第 44 條 【取消資格】 

候選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取消其資格:
一、向其他候選人或具候選資格之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對於選舉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三、妨害選舉罷免事務者。
四、妨害他人為競選、助選或行使投票權者。
五、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六、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候選人登記者。
七、有第十五條各項情形之一者。
前項各款之未遂行為,以既遂處斷之。 

第 45 條 【免職】 

選務人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選委應加以勸阻,若勸阻不聽者,應予以免職。 

第陸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46 條 【選舉罷免無效之訴】 

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時,違反本法,足以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選舉或罷免結果公告之日起三日內以選委會為被告,向學生評議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 47 條 【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日內,向學生評議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登載不實者。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三、妨害他人競選、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第 48 條 【時限及效果】 

學生評議會應於訴訟提起後十四日內為裁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確定訴訟之效果,於本法準用之。 

第柒章 附則 

第 49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學生會預算法

2016/02/22 學生議會通過
2016/02/23 學生會公布,部分條文施行
2016/06/01 全文施行2017/12/04 學生議會修訂第 34 條
2018/12/05 學生議會修訂第 9 條
2023/03/31學生議會修訂第21、21-1、33條

第壹章 總則 

第 1 條 【適用範圍及原則】 

中國醫藥大學學生會預算之籌劃、編製、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預算之目的為供應學生會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之經費。
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概念為基礎,並應遵守財務收支平衡的原則。 

第 2 條 【概算、預算案及法定預算之定義】 

學生會各部門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審議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審議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 

第 3 條 【各單位及工作計畫之定義】 

稱各單位者,謂學生會行政部門及其轄下部門、學生議會、學生評議委員會及學生選舉罷免委員會。
稱工作計畫者,謂各單位之業務計畫及活動計畫。
活動計畫以每份企劃書列為個別計畫。 

第 4 條 【預算期間】 

預算期間於每年六月一日開始,至隔年五月三十一日終了,以當年學校八月一日開始之學年次為其預算期間名稱。 

第 5 條 【期入與期出】 

稱期入者,謂一個預算期間之一切收入,含前一預算期間賸餘之移用。
稱期出者,謂一個預算期間之一切支出。 

第 6 條 【預算種類】 

預算分下列各種
一、總預算。
二、單位預算。
三、計畫預算。 

第 7 條 【預算定義與彙編】 

稱總預算者,謂每一預算期間內學生會行政部門及其轄下部門、學生議會、學生評議委員會及學生選舉罷免委員會預算之期入、期出總額全部所編之預算。
總預算期入、期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期入、期出總額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 稱單位預算者,謂學生會行政部門及其轄下部門、學生議會、學生評議委員會及學生選舉罷免委員會之預算。
稱計畫預算者,謂各工作計畫之個別預算。 

第 8 條 【學生議會及學生評議委員會概算之編列】 

學生議會、學生評議委員會、學生選舉罷免委員會應獨立編列概算後,送行政部門編入學生會總預算案,併送學生議會審議。
行政部門就學生議會、學生評議委員會、學生選舉罷免委員會提出之概算,得加註意見。
學生評議委員會、學生選舉罷免委員會得派員列席學生議會之預算審議會議。 

第 9 條 【預備金】 

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
一、第一預備金於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單位預算期出總額百分之十。
二、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總預算期初總額百分之十五。 經學生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經學生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預算禁止事宜】 

學生會不得於預算所定之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及其衍生之利益,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學生會不得對外舉借債務。 

第 11 條 【編列預算之禁止】 

未依中國醫藥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設立之單位,不得編列預算。 

第貳章 預算之籌劃及擬編 

第 12 條 【預算彙編之分級】 

各單位分別編列單位預算,以每一工作計畫為一款,業務計畫不在此限。
第二預備金獨立為一款。 

第 13 條 【資產清冊】 

學生會應於每一預算期間起始及結束時製作資產清冊。
預算送審時,應併附上資產清冊予學生議會備查。
資產清冊須包含貨幣性資產及使用期限超過一年或購入金額大於一千元之財物。 每一預算期間資產清冊至少需保留三年。 

第 14 條 【行政部門概算之擬定】 

行政部門各單位遵照工作方針,擬定各部之工作計畫與期入、期出概算。
期出概算需編列保留款予下學期之未定計畫,並於下學期初提出預算修正案,通過後始得支用。 

第 15 條 【概算、預算之擬編期限】 

各單位概算、預算之擬編及核定期限,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由財務部訂之。 

第參章 預算之審議 

第 16 條 【總預算案之提交】 

學生會之總預算案,由財務部彙編,呈本會會長核定簽署後,並檢附本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參考資料,於學生議會之預算審議會議三日前送學生議會。 

第 17 條 【總預算案審議之程序】 

43 

學生議會審議總預算案之會議,由會長、財務部部長列席,報告工作計畫及期入、期出預算綱要;必要時,得請單位負責人列席說明。 

第 18 條 【總預算之審議及公布期限】 

總預算應於上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審議完成,並於三日內公布。 

第 19 條 【預算案審議之原則】 

預算案之審議,以注重財務收支平衡、計畫績效、優先順序、保留款為原則。 

第 20 條 【附加條件或期限】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規定。
學生議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單位參照辦理。 

第 21 條 【預算未經通過之處理】 

總預算案之審議未完成時,各單位預算之執行,
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每年度之活動計畫外,其維持學生會運作之經費得依業務計畫按日分配後覈實動支,動支前應以正式管道(如電子郵件)取得議會同意。但活動計畫經第二項特別規定者,依第二項之規定。
於寒暑假期間籌備之活動計畫,得於總預算案之審議未完成前覈實動支,其相關規定,依第二十一之一條規定。 

第 21-1 條 【特別活動計畫】 

於寒假期間籌備之活動計畫,須於會期間提出活動計畫及計畫預算並送至學生議會審議。
於暑假期間籌備之特別活動,其相關預算須於該預算期間六月之期末考週後兩週內提出活動計畫及計畫預算並送至學生議會審議。
新生事務費用之活動計畫及計畫預算送至學生議會後,應於兩週內召開臨時會審議。

第 22 條 【經費之流用】 

總預算內各單位、各計畫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預備金不在此限。
同款計畫內之經費可以流用,惟業務計畫除外。經學生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自其他科目流用。但經學生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預備金之支用】 

行政部門各單位執行法定預算如遇經費不足時,各單位負責人得報請會長同意後動支該單位之第一預備金。
行政部門各單位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法定預算不足以執行工作計畫,且第一預備金不足以支應時,各單位負責人得報請會長,經核心幹部會議決議通過後動支第二預備金。
預備金動支金額超過壹萬元者需經學生議會同意始得支用。 

第 24 條 【預算配合計畫執行情形之報告】 

各單位應就預算配合計畫執行情形,按照財務部門之規定編製報告,呈報會長後,轉送學生議會稽核。 

第 25 條 【行政部門內部調查】 

會長及財務部門應對於各單位執行預算之情形,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資料調查之。 

第 26 條 【學生議會調查】 

學生議會對本會各單位執行法定預算之情形,得視實際需要調閱相關資料文件或索取副本。
前項調閱要求應以書面為之,正本送預算執行單位,副本送學生議會備查。本會各單位收到書面要求後,應於三日內予以回覆。 

第肆章 預算之修正 

第 27 條 【得請求修正預算之情形】 

各單位因下列情形,得請求提出預算修正案
一、因計畫新增、刪除及變更致使所需經費與法定預算不符者。
二、依法律增設新單位者。
三、遇校級重大事項工作需額外支用經費者。
四、法定期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時。
五、依學生議會決議應修正預算者。
六、因重大事故致使預算需修正者。 

第 28 條 【下學期保留款之動用】 

下學期保留款之動用準用預算修正案。 

第 29 條 【修正預算經費之平衡】 

經修正之總預算應保持收支平衡。 

第 30 條 【修正預算程序之準用規定】 

預算修正案應於提出兩週內審議完畢,其餘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第伍章 附則 

第 31 條 【違法之處理】 

凡本會會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使本會遭受財務損失者,本會會長應責成相關負責人處理,並得提請學生評議委員會協調之,如協調未成,則應提出必要之法律行為,以維護本會利益。 

第 32 條 【預算科目名稱】 

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由財務部門定之。 

第 33 條 【估價】 

期出預算中,每一預算科目超過壹萬貳仟元者,應附具兩家以上廠商之價格估算資料。
價格估算資料得以估價單、詢價紀錄、價目表或其他形式提交學生議會。
無法提供價格估算資料者,可以以往同性質項目之決算代替。
若有經費分攤之情形,應以各預算科目之加總金額視之。 

第 34 條 【總預算書應附之參考資料】 

學生會總預算書應附下列之參考資料文件:
一、學生會各單位之施政方針及工作計畫。
二、各單位之工作計畫。
三、各活動計畫之企畫書。
四、學生會資產清冊。
五、價格估算資料副本。
六、學生會上一預算期間之法定預算書、法定決算書。 

第 35 條 【預算書保留年限】 

法定預算書及法定決算書應以一式兩份永久保存於學生會行政部門及學生議會。相關資料應至少保留三年。 

第 36 條 【施行日期】 

本法涉及完整預算期間之相關條文,自一零五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法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學生會核銷法

2016/03/29 學生議會通過
2016/05/25 學生會公布施行
2018/04/13 學生議會修訂第 10 條
2019/04/26 學生議會修正第 2、3、4、7、11 條
2019/09/26 學生議會增修第 3、9 條
2023/03/31學生議會增修第3、4條

第 1 條 【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於本會所有經費支出。
來源為會費以外之經費遵循委託、補助單位之特別規定,無特別規定者,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核銷期限】 

核銷作業應於財務長送出該會期之決算書以前辦理,逾期不予核銷。如遇特殊情況,得經財務長彙整相關資訊,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告知學生議會並獲得同意後延長核銷期限,但須另外約定時間進行該款項及相關經費之補決算。 

第 3 條 【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之核銷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檢附正本。 
二、發票上之塗改修正僅能以原子筆為之,且應於塗改處加蓋商家之負責人私章。 
三、前款之發票其大寫金額、統一編號不得更改。 
四、填具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及合計金額,合計金額為中文正楷大寫。 
五、包含但不限於收據、統一發票等各類支出憑證,僅有貨品代號者,應由經手人加註貨品名稱並簽名於不至遮蓋憑證內文之空白處。 
六、車票以外之車馬費(交通費)憑證(如,計程車、網租車),應載明車資、車牌號碼、司機姓名、行駛里程、上下車或搭乘時間、上下車地點或行駛路徑(限於台中市內往返學校與車站)。 
七、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訖點皆在台中市者,其交通費不予補貼。 
八、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或訖點不在台中市者,其交通費按台鐵自強號票價補貼。 
前項未規定之憑證,認定辦法由學生會行政部門財務部訂之。 

第 4 條 【手開統一發票】  

手開二聯式、三聯式統一發票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均應載明中國醫藥大學或中國醫藥大學學生會為買受人。請勿加註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 
二、填具完整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及正楷大寫之總金額。
三、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應載明商號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四、三聯式統一發票,應檢附第二聯(扣抵聯)及第三聯(收執聯)。 

第 5 條 【收銀機統一發票】 

收銀機二聯式、三聯式統一發票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務必填妥完整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
二、應載明商號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三、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應檢附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 

第 6 條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填具完整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及正楷大寫之總金額。
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應載明商號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於銀貨兩訖下方蓋負責人私章。 

第 7 條 【電子發票】 

電子發票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填具完整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
二、載明商號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三、同時檢附發票與明細共二聯。 

第 8 條 【Invoice、Receipt】 

Invoice、Receipt 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填具完整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
二、載明商號名稱、地址、電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第 9 條 【業務費及人事費】 

業務費及人事費核銷時,除法規已規定或預算書加註外,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檢附領據。
二、檢附活動企畫書或活動議程,業務費不在此限。
三、訪視費檢附問卷及受訪者資料。
四、講座鐘點費給付標準準用「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辦理。
五、出席費給付標準準用「中國醫藥大學共同性經費支付標準」辦理。
六、稿費給付標準準用「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辦理。
七、口試審查費、車馬費:給付標準準用「中國醫藥大學共同性經費支付標準」,並符合中華民國財政部 68/11/08 台財稅第 37870 號函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事務用品費及其他費用】 

事務用品費及其他費用核銷時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檢附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
二、印刷費之開版印刷者需檢附樣張、設計稿或成品照片。
三、郵寄費應註明用途。
四、誤餐費之給付標準應依「中國醫藥大學公務餐點管理辦法」,並應檢附註明會議日期及時間之簽到表。
五、刻章費應於憑證上加蓋所刻樣式。
六、禮品費得購買商品禮劵,於購買時取得發票。 

第 11 條 【其他】 

核銷時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進行核銷作業時,應檢附核銷單與憑證,並於財務部提供之制式文件上簽名。
二、核銷金額若小於憑證金額,應於憑證上註明核銷金額並由承辦人簽章。
三、申請暫借款者,應於取得憑證後盡速核銷,並繳回剩餘款項。
四、若有經費分攤之情形,應依種類檢附支出科目分攤表或支出單位分攤表。
五、前款之支出科目分攤表係指一支付款項需由單位內數計畫或數科目共同分攤,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屬之。前款之支出單位分攤表係指一支付款項需由數單位共同分攤,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屬之。 

第 12 條 【未盡事宜】 

本法之未盡事宜由學生會財務部訂之,送議會備查實行。 

第 13 條【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學生會會費收取暨管理條例

2015/10/07 學生議會制定
2015/10/09 學生會公布施行
2016/05/25 學生議會修訂第 3、4 條
2016/05/29 學生會公布施行

第 1 條

依據大學法第 33 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及本會組織章程,為保障會員之權益及規範會員之義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依據本會組織章程第三條,本會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惟繳納與否不得作為校方註冊之條件,亦不得因會員未繳納會費而於會員意見反應及處理學生權益有關事項上予以差別待遇。

第 3 條

學生會行政部門得決定會費收取之方式,並得依大學法施行細則請求學校代收會費。
學生會行政部門應於每年六月十五日前提出會費徵收案,學生議會應於兩週內審議完畢。

第 4 條

學生會會費之退費應由行政部門於上學期開學一個月內公告相關資訊,其公告方式應同時發布於網路及實體布告欄。
欲退費之會員應於公告後兩週內填具相關表單辦理退費,逾期不受理。

第 5 條

於前條期限前辦理完成休學、退學手續之會員,得依其休、退學證明辦理全額退費。除休學、退學之情形外,退費之會員應協助學生會行政部門填寫退費緣由之表單。

第 6 條

學生會費之退費方式以現場退費為原則。
休、退學或因見實習等因素無法現場退費者,得申請匯款方式退費,惟其手續費應由退費會員負擔。

第 7 條

學生會會費之補繳應由行政部門於每學期期初公告相關資訊。
補繳之會員得選擇補繳一或二學期之數額。

第 8 條

學生會行政部門辦理之活動,如需繳納工本費或其餘費用者,得依繳納會費與否設立會員參與之收費標準。

第 9 條

對於會費收取及管理如有不服者,得向學生評議委員會申訴。

第 10 條

本條例於訂定後七日內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學生會監察法

2017/06/05 學生議會三讀通過

第 1 條 【授權】 

本法依組織章程第九條制定之。 

第 2 條 【監察定義及原則】 

學生議會(以下簡稱議會)得依本法行使彈劾權與糾正權,惟不得違反組織章程之原則及精神。 

第 3 條 【糾正案之對象】 

議會對行政部門之違法或不當行政措施,得對相關部門或全體行政部門提出糾正案,促其檢討及改正。
提出糾正案時,會長、副會長及事務長視為一常設部門。 

第 4 條 【糾正案之提出】 

糾正案之提出,應由現有學生議員總數五分之一連署向議會秘書處提出。
前項提案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提案暨連署議員簽名。
2、 提出糾正之事實及理由。
3、 足供佐證之資料及法規。
4、 改正之建議。
5、 其餘附件資料。 

第 5 條 【糾正案之通知及說明】 

議會秘書處接獲符合前條之提案後,應於三日內送達行政部門秘書部。
被提出糾正之部門得向議會提出書面說明。 

第 6 條 【糾正案之討論】 

糾正案之討論應於提案十日後,三十日內於議會進行。
議長應召開前項之會議。
被提出糾正之部門應列席前項會議及備詢,並應議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被提出糾正之部門未依前項規定列席者,議會得逕行討論並得追究該部門藐視議會之責。 

第 7 條 【糾正案之決議】 

糾正案經議會出席議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通過。
糾正案通過後,議會得同時作成限期改善決議,其期限由議會定之。
糾正案一經通過,應由議會秘書處於三日內公告結果並送達行政部門秘書部。 

第 8 條【行政部門檢討改正書】 

被糾正部門於收到糾正案後,應於十四日內提出檢討改正書檢送議會秘書處,並公告於學生會網站及粉絲專頁。
前項期限經議會核准得予延長。 

第 9 條 【二次糾正案之提出及討論】 

被糾正部門於前項期間未提出檢討改正書,或未於第七條之期限內進行改正,議會得提出、討論二次糾正案。二次糾正案之提出及討論程序適用糾正案之規定。 

第 10 條 【二次糾正案之決議】 

二次糾正案經議會出席議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通過。二次糾正案一經通過,視為該部門首長之彈劾案自動成案。
二次糾正第三條會長、副會長、事務長之常設部門糾正案時,得由議會多數決限定彈劾案自動成案之適用職位。 

第 11 條 【彈劾案之對象及提出】 

議會對違法且明顯失職或不適任之學生會行政幹部得提出彈劾案,使其解職。彈劾案之提出,應由現有學生議員總數五分之一連署向議會秘書處提出。
前項提案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提案暨連署議員簽名。
2、 逐項並清楚條列提出彈劾之事實及理由。
3、 逐項並清楚條列被提出彈劾人違反之法規或其職位原應履行職責之法規。
4、 足供佐證之資料及法規。
5、 其餘附件資料。 

第 12 條 【彈劾案之原則】 

彈劾案處理之原則如下:
1、 彈劾案應對個人提出、個別成案、審議、審查及決議。
2、 彈劾事由應可與被提出彈劾之行政幹部建立直接清楚之因果關係。
3、 明顯失職或不適任之事由應清楚列明且審議、審查機關應嚴謹認定。

第 13 條 【彈劾案之通知及說明】 

議會秘書處收到符合第十一條及前條之提案後,應於三日內送達行政部門秘書部。 被提出彈劾之行政幹部得向議會提出書面說明。 

第 14 條 【彈劾案之討論】 

彈劾案之討論應於提案十日後,二十日內於彈劾討論會進行。
議長應召開前項之討論會。
被提出彈劾之行政幹部應列席前項之討論會及備詢,並應議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 15 條【彈劾案之成案】 

彈劾案經討論會出席議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成案。
被提出彈劾之行政幹部未依前條規定列席者,議會得逕行討論並宣告彈劾自動成案。
彈劾案成案後,議會得同時作成調閱資料決議,圈定資料調閱範圍。
彈劾案一經成案,應由議會秘書處於三日內公告結果並送達行政部門秘書部。 

第 16 條【部長彈劾案之審議】 

部長、事務長之彈劾案一經成案,應由議會自為調查。
被提出彈劾之行政幹部應於成案十日內提供議會調閱資料決議範圍內之相關行政幹部會談紀錄及行政部門內部公告與文件。
被提出彈劾之行政幹部對前項調閱資料有疑義者,得於成案三日內向學生評議會提出異議,學生評議會應於七日內作出決議。
議長應於成案二十日內召開彈劾審議會。
被提出彈劾之行政幹部應列席前項之審議會及備詢。 

第 17 條【部長彈劾案之決議】 

部長、事務長之彈劾案經審議後,於審議會中以無記名投票,經現有議員總數二分之一同意為通過。
彈劾案一經通過,被彈劾人立即撤職。
彈劾案一經通過,議會秘書處應於三日內公告結果並送達行政部門秘書部及被彈劾人。 

第 18 條【會長彈劾案之審查】 

會長、副會長之彈劾案一經成案即轉送學生評議會審查。
被提出彈劾之行政幹部應於成案十日內提供學生評議會第十五條決議範圍內之調閱資料。
被提出彈劾之行政幹部對前項調閱資料有疑義者,得於成案三日內向學生評議會提出異議,學生評議會應於七日內作出決議。
學生評議會應於成案十五日內召開彈劾審查會,審查調閱資料及彈劾案內容,並得傳喚被提出彈劾之行政幹部進行調查。
學生評議會應於成案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報告書,逐項並清楚條列彈劾案每項內容之審查結果,並於三日內檢送議會秘書處公告。
成案後三十日而學生評議會未檢送審查報告書者,直接視為審查完竣。 

第 19 條【會長彈劾案之決議】 

議會公告審查報告書後,議長應於七日內召集彈劾投票,惟每日之彈劾投票最多彈劾一人。
議會以記名投票,經現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二同意為通過。
彈劾案一經通過,被彈劾人立即撤職。
彈劾案一經通過,應由議會秘書處於三日內公告結果並送達行政部門秘書部。 

第 20 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實施。
本法通過前之糾正案及彈劾案,依議會決議辦理。

學生會公民投票法

2017/06/07 學生議會通過
2018/01/09 學生議會修訂第 10、12、20 條、23、25 條
2018/04/13 學生議會修訂第 23、25 條

第 1 條 【授權】

本法依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制定之。

第 2 條 【定義】

本法所稱之公民投票係指章程所稱之會員投票,即會員依法行使直接民權創制立法原則或由學生議會依法提請會員複決所進行之投票。

第 3 條 【執行機關】

公民投票之進行,由公民投票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投會)統籌辦理。惟本法條文另有規範者,從其條文。

第 4 條 【公民投票執行委員會】

公投會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由選舉罷免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共推一名選舉委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學生會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任命之。
公投會委員應互選一人為主委,主持公投會會議進行,惟兼任選委者不得被選為主委。

第 5 條 【組織章程修正案】

組織章程之修正案應由會員總額千分之五以上聯名提案,經會員總額百分之五以上連署,或由學生議會議員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之三分之二之決議,公民投票案(以下簡稱公投案)方成案而應於兩週內進入公民複決程序。

第 6 條 【學校政策創制複決案】

學校政策創制案應由會員總額千分之五以上聯名提案,經會員總額百分之二以上連署,公投案方成案。
任何學校政策公布,或經學校證實該一政策正在實施時,得由會員總額千分之五以上聯名提案,經會員總額百分之二以上連署,或由學生議會議員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之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學校政策之複決案。
本條之公投案成案後,應於兩週內進入公民投票程序。

第 7 條 【學生自治法規創制複決暨修正案】

學生自治法規之立法原則創制案應由會員總額千分之五以上聯名提案,經會員總額百分之二以上連署,公投案方成案。
學生自治法規公布實施後,如有整份法規窒礙難行,得由會員總額千分之五以上,經會員總額
百分之二以上連署,提出整份法規之複決案。
如有學生自治法規部分條文窒礙難行,同前款規定。
本條之公投案成案後,應於一個月內進入公民投票程序。

第 8 條 【學生會行政部門政策創制複決暨修正案】

學生會行政部門政策創制案應由會員總額千分之五以上聯名提案,經會員總額百分之二以上連署,公投案方成案。
任何學生會行政部門政策公布實施,或經學生會幹部證實該一政策正在實施時,得由會員總額千分之五以上聯名提案,經會員總額百分之二以上連署,提出政策之複決案。
本條之公投案成案後,應於一個月內進入公民投票程序。

第 9 條 【例外事項】

公民投票之提案,不得以預算案、人事案、覆議案為內容。

第 10 條 【提案】

公投案之提案人應向公投會提出書面之公民投票提案申請書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至少兩位領銜提案人之聯絡資料
二、全體提案人之系級、學號及簽名。
三、提案全文與理由書。
四、提案依據之法規及選擇之投票方式。
五、其餘有利之附件資料。

第 11 條 【提案審議】

公投會收到公投案申請書後,應於七日內決議是否受理並公告,如不符本法規定,應予以駁回。
提案人如不服公投會之駁回裁定,得於十日內向公投會提出訴願,公投會應於七日內做成決議並公告。
提案人不服訴願決議者,得於十日內向評議會提出訴訟。

第 12 條 【編定主文】

公投會受理公投案申請時,應編定公投案主文、公告主文並通知提案人開始連署。
公投會編定之主文應以精簡、中性論述及正面論述為原則。主文以不出過一百字為限。
提案人如不服公投會編定之主文,得依本法第十一條提起救濟。

第 13 條 【會員總額計算】
本法所稱之會員總額,係指公投案主文公告時,本校教務處及研究生事務處最近一月同時公告之本校學生總額。
公投會應於公告主文時,同時公告連署所需人數。

第 14 條 【連署】
提案人應於公投會公告主文後三十日內完成連署。
前款之連署應包含連署人之系級、學號及簽名。

第 15 條 【連署審查】

公投會於最終計算連署人數時,應將提案人數列入計算。
連署經查證為偽造或連署人不具會員身分者,應予以剔除。
連署人親洽公投會聲明撤回連署者,應予以撤銷連署。

第 16 條 【連署未通過之處理】

公投會審核連署書時,如連署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應立即通知提案人補正。
提案人得於七日內補證不足之連署書。
公投會審核連署書時,如經補正仍未達法定人數,應公告公投案不成案,提案人得依本法第十
一條提起救濟。

第 17 條 【投票方式之選擇】

提案人得於提案時就線上投票或實體投票擇一選取,提案人未選擇者,由公投會決定之。
組織章程修正案不適用線上投票。

第 18 條 【線上投票之運作】

線上投票之進行,應由公投會秘密產生投票金鑰後,向全體會員寄出含有投票金鑰及投票連結之電子郵件。
為維護秘密投票之原則,前款之秘密產生投票金鑰及寄信過程,僅得存留金鑰之資料庫,公投會委員不得留下金鑰與會員電子郵件之關聯。
前款之會員電子郵件地址,得由公投會向索取學校之學生個人電子郵件,或由公投會寄送至會員學校信箱。

第 19 條 【線上投票之投開票】

線上投票期間應為七日。
線上投票之開票應由選委會公開進行,惟兼任公投會委員者不得進行操作。
線上投票開票時應刪除下列投票內容:
一、重複投票之投票金鑰。
二、未符合原發出投票金鑰資料庫之金鑰。

第 20 條 【實體投票方式】

實體投開票之進行,投票日應遵守行政院及學校公告之行事曆,並不得於期中、期末考及校級重大集會辦理。
本法未明定者,準用本會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

第 21 條 【公民投票公報】

公投案一經成案,公投會應作成公投案公報說明始末並公告周知。
公投會得開闢線上平台,收集公投案有關之正反意見並統整後作為補充公報公告周知。

第 22 條 【公民投票討論會】

公投會得於投票前舉辦公民投票討論會,並應邀請該案之提案人及所有相關單位派員參加。

第 23 條 【公投案之結果】

公投案採簡單多數決,且不設投票門檻。惟組織章程之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數須達會員總額百分之七以上,且總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始得通過。
公投會應於投票結束後三日內發布公告。

第 24 條 【公投案之效力】

組織章程修正案者,一經公投通過立即生效。
學校政策創制案、學校政策複決案、學生會行政部門政策創制案,一經公投通過,立即對學生會行政部門有約束力,學生會行政部門應立即推行。
學生會行政部門政策複決案、學生自治法規複決案、學生自治法規修正案,一經公投不通過,該政策或法規立即失效。
學生自治法規創制案,一經公投通過,學生議會應於一個月內依創制案之原則提出完整法規。

第 25 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於會長收到後三日內公布後施行。

學生會法規標準法

2018/05/08 學生議會三讀通過

第壹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之適用】

學生會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本會組織章程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法規之名稱】

規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3 條 【命令之名稱】

學生會各單位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須知、要點或準則。

第貳章 法規之制定

第 4 條 【法規之制定】

本會法規應經學生議會通過,由學生會長依法公告。

第 5 條 【以法規制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應以法規定之:
一、組織章程或法規有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會員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會各單位之組織者。
四、其它重要事項應以法規之者。

第 6 條 【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應以法規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命令之發布】

學生會各部處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規授權訂定之命令,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學生議會。

第 8 條 【法規章節之劃分】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 9 條 【條文之書寫方式】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 10 條 【修正之方式】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係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孤,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章、節、款、目時,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法規之位階】

法規不得牴觸本會組織章程,命令不得牴觸本會組織章程及法規,下級單位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單位之命令。

第參章 法規之施行

第 12 條 【施行日期之規定】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3 條 【生效日期之一】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 14 條 【生效日期之二】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發生效力。

第 15 條 【施行區域】

法規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肆章 法規之適用

第 16 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17 條 【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18 條 【從新從優原則】

學生會各部、處受理會員聲請權利義務事項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19 條 【法規適用之停止或恢復】

法規因學生會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份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伍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0 條 【修正之情形與程序】

法規有下列情形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單位或執行單位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法規以上,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21 條 【廢止之情形】

法規有下列情形者應廢止:
一、單位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22 條 【廢止之程序及失效日期】

法規之廢止,應由學生議會通過後公布。
依前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若無特定廢止日期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3 條 【當然廢止】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單位公告之。

第 24 條 【延長施行之程序】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單位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前送學生議會審議,並於該會期列為優先考慮審查之議案。
命令有施行期限,主管單位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單位發布之。

第 25 條 【單位裁併後命令之廢止或延長】

命令之原發布單位或主管單位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單位或由其上級單位為之。

第陸章 附則

第 26 條 【機構及單位之定義】

本會法規中所稱機構,係指學生會行政中心、學生議會、學生評議會。
本會法規中所稱單位,係指機構下設之各部、處、會。

第 27 條 【校規增修訂之保障】
本會法規之條文因校規增修訂致牴觸者,應於一年內完成修訂法規之程序,自公布日施行,逾時由學生評議會宣告無效。

第 27-1 條 【法規逕行生效之規定】

法規施行、廢止日期除另有規定或授權以行政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外,若學生會會長未於學生議會送達三日後依法公告施行,則逕行生效。

第 28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2017/06/15 學生議會通過
2018/01/09 學生議會修訂第 27 條
2018/05/08 學生議會修正第 1~4、6、8 條;刪除第 4、19~27 條
2018/12/05 學生議會修正第 3 條
2019/04/26 學生議會修正第 13、14 條

第壹章 總則

第 1 條 【授權】

本規則依組織章程第十條、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二條訂定之。

第 2 條 【位階】

學生議會(以下簡稱議會)之議事,除組織章程、議會組織法及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本規則未規定者,準用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

第 3 條【認可及修改】

本規則應於每會期第一次常會重新認可之。
認可時如有修正案,可經二人以上附議提出,經討論後,依多數決表決之。
認可後如再修正,依多數決表決之。

第貳章 開會

第 4 條 【召開】

議會由議長召集之,議長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副議長代行之。
非遇緊急情況,秘書處應於會議一日前寄發開會通知。

第 5 條 【會期】

議會之會期同每學期上課日,寒、暑假期間及期中、期末考週視同休會。
會期間應召開常會,休會期間得召開臨時會。

第 6 條【常會】

每會期常會之議事日程應於該會期第一次常會審定之。但遇有新提案、議案未能開議、議案未能完結或其他必要事項時,得以決議增減會次。
議事日程之內容應包含例行事項如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質詢、預算案、決算案、提案等。

第 7 條 【臨時會】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召開臨時會:
一、議長或會長認為有必要時。
二、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時。
非遇緊急情況,開會通知應於會議七日前寄發。
臨時會之討論事項,以載於開會通知上者為限,但討論下次開會時間者,不在此限。
議員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時,得附帶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8 條 【開會通知】

開會通知應記載開會會次、開始時間、地點及議程,並得附具各提案之理由,報告文件及關係文書。

第 9 條 【請假】

議員因故無法出席者,應於會議召開三小時前,向秘書處告知請假。
未依規定請假而未出席者,以缺席論。
缺席者,秘書處應公告名單。

第 10 條 【人數】

議會開會時之應到人數,以議員總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議員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以代理人代理。
會議進行中,經出席議員提出清點人數時,主席應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到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法定人數,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
談話會如出席已達法定人數,得繼續開會。

第 11 條 【攝影、拍照之限制】

會議之召開,以公開為原則,但攝影、拍照應於旁聽席為之。

第參章 議案及討論

第 12 條 【連署附議】

提案及一般主動議,須經一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 13 條 【聲明發言】

議員發言時,應報告姓名與職稱。

第 14 條 【發言次數及時間】

為確保會議的進行與簡潔,主席應視情況提醒發言者終止發言或回歸主題。
若發言者有明顯過多次發言或過於冗長之發言,致使會議停滯且經主席提醒後不聽勸告者,主席得喝令發言者立即中止發言,或經在場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忽略其發言並不做成紀錄。

第 15 條 【迴避】

議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紀律問題之議案表決時,應迴避之。

第 16 條 【復議之條件】

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為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四、須於原案表決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
但對於法律案、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三讀後,尚未執行前提出。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17 條 【已通過決議之修正】

議會已通過之決議,如欲於同一會期中修正時,須以三分之二多數決之。

第肆章 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質詢

第 18 條 【列席】

會長、副會長及各部部長應依議會之邀請列席常會。

第伍章 議會公報與法規彙編

第 19 條【出版】

秘書處應於每次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出版議會公報。但如遇重大事故或七日內另有會議,得延後出版或將兩次會議併同出版。

第 20 條 【內容】

議會公報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上期議會公報更正事項。
二、會次及日期、起止時分。
三、開會地點。
四、出席人及人數。
五、列席人及人數。
六、主席。
七、記錄。
八、報告事項及報告人。
九、質詢及答覆要點。
十、議案、修正案、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
十一、缺席人之姓名。
十二、其他必要事項。

第 21 條 【錯誤之處理】

議會公報如有錯誤時,於下次會議經議會決議後更正之,並將更正部分公告於下期議會公報。

第 22 條 【法規彙編之出版】

秘書處應於每會期修訂並出版法規彙編,記錄本會及校方之重要自治法規。

第 23 條 【線上審議】

提案公告後以公告時間後三日為討論期,以期達到充分討論法案之效。
討論結束後進入投票期,以一日為限。

學生議會旁聽規則

2016/05/25 學生議會通過
2016/05/29 學生會公布施行

第 1 條 【訂定依據】

本規則依中國醫藥大學學生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事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旁聽者身分】

具中國醫藥大學學籍之在學學生,得申請旁聽。

第 3 條 【旁聽登記】

本會應以書面於三個工作日前(含)公告開會之時間與地點。
旁聽人應於二個工作日前(含)先向本會秘書長提示身分證明或經議員證明其身分辦理登記,領取旁聽證後,始得入場旁聽。
本會人員認為必要時,得查驗旁聽人身分證或其他證明。

第 4 條 【不得入場旁聽】

攜帶武器、危險物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 5 條 【不得入場旁聽】

酒醉或精神異狀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 6 條 【不得入場旁聽】

不得攜帶本規則第二條所列舉之身分以外人士入場旁聽。

第 7 條 【不得入場旁聽】

旁聽人有攜帶武器或危險物之嫌疑者,本會人員應予檢查,拒絕檢查者,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得令其離場。

第 8 條 【旁聽秩序】

旁聽人應保持整潔肅靜,不得喧嘩或鼓掌。

第 9 條 【攝影、錄音與直播】

旁聽人得於不影響會議進行情況下進行攝影、錄音與直播。

第 10 條 【旁聽席飲食】

旁聽人得於不影響會議進行情況下在旁聽席飲食。

第 11 條 【強制離場】

違反本規則而不聽勸阻者,本會主席得令其離場。

第 12 條 【施行日期】

本規則經議會通過後施行。